网红探店未达约定流量,商家能依据合作合同拒付服务费吗?
2026-09-01 菅秀伟律师
网红探店未达到合作合同约定的流量标准时,商家是否有权拒付服务费,核心取决于双方合作合同中对付款条件、流量考核标准的具体约定。若合同明确将“达到约定流量阈值”(比如播放量不低于10万、点赞量不低于1万等具体可量化的标准)作为服务费支付的前置条件,商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付对应服务费;若合同未明确约定流量与付款义务的绑定关系,则需要结合交易习惯、合同履行瑕疵程度判断是否有权拒付及拒付的比例。 现行法律层面的核心依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首先是第五百零九条的全面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网红探店合作本质上属于服务合同关系,网红一方的合同义务由双方约定的内容确定,若流量是双方明确约定的服务交付标准,网红未达标即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次是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若双方约定网红先完成探店发布并达到流量标准,商家后支付服务费,在网红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商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付款请求。 从法理层面来看,商事合同遵循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只要双方约定的流量标准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就对双方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如果合同中约定的是部分服务费与流量挂钩、部分服务费固定支付,商家仅有权拒付与流量挂钩的对应部分费用,不得拒绝支付全部服务费,否则同样属于违约行为。如果合同中仅约定网红需要发布探店内容,未提及任何流量相关的考核标准,即便实际流量远低于商家的心理预期,商家也不能直接拒付服务费,仅能在有证据证明网红履行内容存在其他瑕疵的情况下主张酌情减免费用,否则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服务费。
探店视频发布后因平台限流导致流量不达标,商家还能拒付服务费吗?
这类情形的处理核心首先要看合同中对流量不达标的风险负担有没有明确约定,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只要最终流量未达到约定标准,商家均有权拒付服务费”,则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商家有权拒付对应费用。如果合同没有对风险负担作出约定,就需要根据限流的原因划分责任归属:如果限流是因为网红发布的内容违反平台规则,比如包含虚假宣传、低俗引导、违规营销等内容导致被平台处罚限流,属于网红未尽到保证内容合规的合同从义务,履行过程存在明显过错,对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网红自行承担,商家依然有权拒付对应服务费;如果是平台临时性政策调整、系统故障、公共事件流量分流等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限流,这类情形属于双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商业风险,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商家不能全额拒付服务费,可以结合实际完成的流量占约定标准的比例,折价支付对应比例的服务费。 相关法律依据来自《民法典》第六条的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违约责任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法理层面来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负担遵循“可归责性”原则,因一方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由过错方承担,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风险则由双方合理分担,避免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网红探店合作中约定的流量数据造假,商家除了拒付服务费还能主张赔偿吗?
如果网红通过刷量、买水军、虚拟账号互动等方式伪造流量数据,试图达到约定的流量标准,该行为属于欺诈性履行,不仅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也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这种情况下,商家除了有权拒付全部服务费之外,如果因为网红的虚假流量误导了商家的经营决策,导致商家后续配套的营销活动、备货投入、促销计划落空,产生了实际经济损失的,还可以向网红主张赔偿对应的实际损失。如果网红发布的探店内容同时存在虚假宣传内容,比如虚构菜品口味、店铺销量、服务质量,误导消费者到店消费后产生投诉,甚至导致商家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对应的罚款、消费者赔偿等损失,商家也可以向网红主张追偿。 相关法律依据来自《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网红作为探店内容的发布者,参与虚假宣传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从法理层面来看,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覆盖全部实际损失,只要损失与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符合可预见性标准,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
商家和网红仅达成口头探店合作约定,未明确流量标准的,流量不达标时如何处理?
如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作合同,仅通过微信沟通、口头约定等方式达成合作合意,也没有明确将流量达标作为付款条件的,首先需要由双方举证证明合作时的合意内容。如果商家能够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双方此前的同类合作惯例、同区域同量级网红同类探店合作的普遍标准等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在合作之初约定了流量达标作为付款前提的,依然可以主张拒付对应服务费。如果商家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流量约定,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认为网红的主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完成探店内容的拍摄、发布,只要网红按照约定的时间、发布平台、内容要求完成了发布义务,就已经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商家不能仅以流量不达标为由拒付服务费。但如果网红发布的内容质量明显低于同行业同类合作的一般标准,或者发布后流量显著低于同类内容的正常合理区间,能够证明网红存在敷衍履行、未投入合理推广资源等情形的,商家可以主张酌情减少服务费的支付金额。 相关法律依据来自《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口头约定的合同同样具备法律效力。此外第五百一十条也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法理层面来看,口头合同的权利义务需要结合证据和交易习惯确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流量这种存在不确定性的指标默认作为服务交付的合格标准,否则会不当加重提供服务一方的责任,导致权利义务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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菅秀伟 律师
北京-海淀区 北京以理律师事务所
擅长: 劳动工伤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建筑工程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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